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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6-09-0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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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为了落实煤矿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责任,规范全区煤矿职工的安全技术培训,提高职工的安全技术素质,确保煤矿安全生产,依据《煤炭法》、《安全生产法》、《矿山安全法》、《国务院关于预防煤矿生产安全事故的特别规定》和国家安监局《生产经营单位安全培训规定》,国家安监局、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煤矿安全培训监督检查办法(试行)》及《铜川市地方煤矿安全检查现场处罚办法》,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煤矿企业是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的责任主体,煤矿企业负责人(包括董事长、总经理、矿长)对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工作负主要责任。
第三条 煤矿企业必须建立安全技术培训制度,每年编制全员培训计划,按照国家规定提取、使用培训经费,组织实施全体从业人员的安全教育和培训,及时选送企业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和特种作业人员,到具备相应资质的煤矿安全培训机构参加培训。
第四条 煤矿企业负责人和管理人员必须具备相应的煤矿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经验,参加国家规定的安全技术培训和实际技能考核,成绩合格并取得相应的任职资格证书。
第五条 煤矿企业负责人和管理人员应参加省上指定培训单位的培训,参加培训时间应达到90个学时以上,并考试合格取得省级有关部门颁发的任职资格证书和安全资格证书。煤矿企业负责人及管理人员,每年再培训时间不得少于16学时。《煤矿矿长资格证》、《煤炭企业主要经营管理者安全资格证书》必须进行年度审核。
第六条 区煤炭管理部门或乡镇政府在批复煤矿管理机构时应严格核实证件,严禁批复无证人员或证件过期人员上岗。
第七条 煤矿瓦斯检查工、井下爆破工、安全检查工、主提升绞车操作工、井下电钳工等特种作业人员应为初中以上文化程度,具备相应的安全技术知识,参加过国家规定的安全技术理论培训和实际操作考核并成绩合格,取得特种作业人员资格证书后,方可上岗作业,未经培训,或培训考试不合格,不得上岗作业。
第八条 煤矿企业根据本企业特种作业人员现状和应配备人数提出特种作业人员培训计划,区煤炭管理部门根据全区煤矿企业各特种作业人员缺员情况统一组织,由有资质的培训单位负责培训,颁发作业证书。特种作业人员培训分理论学习和职业技能培训,具体考核按照国家安监总局特种作业人员安全培训考核标准执行。特种作业人员操作资质证每两年复审一次,证件到期必须重新培训。
第九条 煤矿企业负责人、管理人员、特种作业人员、入井作业人员证件不得伪造、涂改、转借或转让。
第十条 凡从事井下各种作业的采掘工、维修工、支护工、信号工、溜子工、水泵工、运输工、火药库看护人员、变电工等(简称“井下作业人员”)所有需要入井作业的工作人员应当掌握下列知识和技能:
⑴安全生产法律法规;
⑵矿井概况、工作环境及井下危险因素,所从事工种可能造成的职业健康伤害和伤亡事故,该工种的安全职责、操作技能及强制性标准;
⑶拒绝违章指挥和强令冒险作业,紧急情况下停止作业和撤离现场的责任、义务与权利;
⑷应急救援预案和发生瓦斯、水、火、顶板等灾害的自救、互救方法与避灾路线;
⑸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劳动纪律;
⑹自救器等安全逃生装备和设施的使用与维护;
⑺入井需知、通风安全系统、报警系统和安全指示标志;
⑻瓦斯、一氧化碳等有害气体的性质、危害及瓦斯积聚的预防;
⑼其它相关的安全生产知识和技能。
第十一条 区属直管煤矿新录用井下作业人员,由区煤炭管理部门负责培训。乡镇煤矿新录用井下作业人员,由乡镇政府组织培训。新录用井下作业人员,应由有工程师职称以上的专业技术人员授课,培训时间不得少于72课时。入井作业人员培训必须有培训计划、课程安排,经考试合格后,由有关单位发给入井作业人员资格证书。
第十二条 各煤矿要经常组织职工学习相关的法律法规及煤矿安全规程、作业规程、操作规程,不断提高职工的技术素质和安全生产意识。
第十三条 培训必须本人亲自参加,严禁冒名顶替。对上课课时不足的参训人员,培训单位有权取消其考试资格,不予核发证书。
第十四条 煤矿每年春节后恢复生产前,必须组织职工进行为期七天以上的培训学习,并进行考试。培训56学时以上的职工方可入井。
第十五条 煤矿作业人员不在相应岗位或离开该煤矿,其持有的证件不再作为该矿的有效证件,该矿所缺人员应按规定进行补充。
第十六条 煤矿企业实行班前培训制度。每班入井前必须召开班前会,组织职工学习煤矿安全生产等知识。
第十七条 煤矿企业应当加强对职工安全培训工作的管理,建立职工培训档案,并根据培训、复训及审验通知,按时组织人员参加培训和审验,做到全员培训,持证上岗。
第十八条 煤矿监管部门负责对煤矿企业负责人和管理人员、特种作业人员的持证上岗情况、职工培训学习情况进行检查,发现煤矿企业未按规定对井下作业人员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或者管理人员、特种作业人员无证上岗、配备不足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整顿。
由乡镇政府或区煤炭管理部门监督停产整顿煤矿进行全员培训,培训时间不少于七天,培训内容以煤矿工人培训教材为主,并聘请专业教师授课,培训结束方可按监管部门的要求进行整改。
第十九条 煤矿企业存在以下问题,由区煤炭管理部门依照《国务院关于预防煤矿生产安全事故的特别规定》等规定予以处罚:
煤矿企业负责人、管理人员和特种作业人员配备不全的,每缺一人处罚该矿1000元;煤矿企业负责人、管理人员和特种作业人员无证上岗的,每发现一人次处罚该矿2000元;特种作业人员作业时未带有效证件的,每发现一人次处罚200元;煤矿企业使用无入井证的其他井下作业人员,每发现一人次罚款500元。
第二十条 本规定自2006年9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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