铜川市生态环境局行政处罚决定书

来源:区生态环境分局 发布时间:2023-03-17 17:50

铜川市印台区同鼎祥塑业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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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址:陕西省铜川市印台区金锁关镇半截沟村原六号信箱三区

法定代表人:姚先锋

我局执法人员于2023年2月27日对你单位进行了调查,并于2023年2月28日对你单位环保负责人进行了调查询问,发现你单位实施了以下环境违法行为:

VOCs净化设备电场未及时清洗、活性炭未及时更换。证明以上事实的证据有:

1.2023年2月27日,《现场检查笔录》1份,证明现场违法情况,违法事实;

2.2023年2月27日,现场照片4张,证明现场违法情况;

3.2023年2月27日,营业执照复印件1件,证明违法主体;

4.2023年2月27日,全国排污许可证管理信息平台(公开端)截图2张,证明排放主要污染物为VOCs废气;

5.2023年2月28日,《调查询问笔录》1份,证明事实环境违法行为对象责任,自由裁量依据。

你公司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四十五条“产生含挥发性有机物废气的生产和服务活动,应当在密闭空间或者设备中进行,并按照规定安装、使用污染防治设施;无法密闭的,应当采取措施减少废气排放”的规定。

我局于2023年3月7日以《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陕B印台环罚告〔2023〕2号 )告知你单位陈述申辩权。你单位在规定时间内未进行陈述申辩,视为放弃上述权利。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一)产生含挥发性有机物废气的生产和服务活动,未在密闭空间或者设备中进行,未按照规定安装、使用污染防治设施,或者未采取减少废气排放措施的......”应处 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适用《陕西省环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基准》“16.产生含挥发性有机物废气的生产和服务活动,未在密闭空间或者设备中进行,未按照规定安装、使用污染防治设施,或者未采取减少废气排放措施的。已在密闭空间或者设备中进行但密闭不严,或者已按照规定安装、使用污染防治设施但未运行的。涂装、印刷、包装、粘合等含挥发性有机物的产品使用,基础化学原料制造、化学药品原料药制造等含挥发性有机物的产品生产。处2-3万元罚款。”的规定,鉴于你公司主观上存在放任违法行为发生的故意,同时违法行为持续时间近1个月,但整改态度较为积极,综合考量你公司的违法行为对环境的危害程度,我局决定对你单位作出如下行政处罚:

罚款人民币贰万壹仟元整。(¥21000.00)。

限于接到本处罚决定之日起15日内来我局缴纳罚款。

你公司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铜川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6个月内向铜川市耀州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不停止行政处罚决定的执行。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本处罚决定的,我局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铜川市生态环境局

2023年3月14日


网络编辑:李博扬
信息审核:王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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