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春居顺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133MA6WE5KY21
地址:陕西省西安市未央区太康路前进花园E区5号楼2单元1403
法定代表人:李林春
2024年7月2日,我局委托第三方检测公司对你公司位于印台区金锁关镇纸坊村的施工场地内的所有非道路移动机械进行了现场检测,发现你公司实施了以下环境违法行为:
正在使用的一台平衡重式叉车(机械型号:CPC30、发动机型号4C2-50V32);一台轮式装载机(机械型号:ZL50CN、发动机型号QSL9.3)尾气检测结果显示超标。
证明以上事实的证据有:
1.2024年7月2日,《现场检查笔录》1份,证明现场违法情况,违法事实;
2.2024年7月2日,现场照片3张,证明现场违法情况;
3.2024年7月3日,《调查询问笔录》1份,证明实施环境违法行为对象责任,自由裁量依据;
4.陕西春居顺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林春身份复印件,证明法定代表人个人信息;
5.陕西春居顺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证明该企业基本信息。
6.铜川市通达鼎云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检验资质认定证书。
7.铜川市通达鼎云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出具的检验报告。
你公司位于印台区金锁关镇纸坊村施工场地的非道路机械设备尾气超标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五十六条:“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交通运输、住房城乡建设、农业行政、水行政等有关部门对非道路移动机械的大气污染物排放状况进行监督检查,排放不合格的,不得使用”的规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违反本法规定,使用排放不合格的非道路移动机械,或者在用重型柴油车、非道路移动机械未按照规定加装、更换污染控制装置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等主管部门按照职责责令改正,处五千元的罚款”。
鉴于公司违法行为在执法人员指出环境问题后能够积极开展整改工作,我局对你汽车服务部的环境违法行为拟作出如下行政处罚:
罚款人民币伍仟元整。(¥5000.00)。
限于接到本处罚决定之日起15日内来我局缴纳罚款。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我局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你公司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铜川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6个月内向铜川市耀州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不停止行政处罚决定的执行。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本处罚决定的,我局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铜川市生态环境局
2024年9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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