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名称/姓名:铜川市人丰塑料制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经营者:杨海锋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身份证件号码:91610203MA6X60T135
地址/住址:铜川市印台区红土镇冯家塬村
我局执法人员于2025年11月25日对你公司进行了现场检查并调查,发现你公司实施了以下环境违法行为:
造粒生产线正在生产,配套有机废气处理装置旋流喷淋塔+二级活性炭吸附装置未开启。
证明以上事实的证据有:
1.2025年11月25日,《现场检查笔录》1份,证明现场违法情况,违法事实;(提供单位:铜川市生态环境局印台分局)
2.2025年11月25日,现场照片4张,证明现场违法情况;(提供单位:铜川市生态环境局印台分局)
3.2025年11月25日,小微企业情况说明,证明铜川市人丰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为小微企业;(提供单位:铜川市人丰塑料制品有限公司)
4.2025年11月26日,调取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证明违法行为实施主体;(提供单位:铜川市人丰塑料制品有限公司)
5.2025年11月26日,调取铜川市人丰塑料制品有限公司苹果周转筐加工项目报告书,证明其年产生含挥发性有机物废气量不足5吨;调取铜川市人丰塑料制品有限公司苹果周转筐加工技改项目报告表,证明其年产生含挥发性有机物废气量不足5吨。(提供单位:铜川市生态环境局印台分局环评科)
6.2025年11月26日,《现场询问笔录》1份,证明违法情形;(提供单位:铜川市生态环境局印台分局)
7.2025年11月26日,调取铜川市人丰塑料制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海锋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法定代表人个人信息;(提供单位:铜川市人丰塑料制品有限公司)。
你公司造粒生产线正在生产,配套有机废气处理装置旋流喷淋塔+二级活性炭吸附装置未开启的行为涉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四十五条 “产生含挥发性有机物废气的生产和服务活动,应当在密闭空间或设备中进行,并按照规定安装、使用污染防治设施;无法密闭的,应当采取措施减少废气排放。”的规定。
我局于2026年1月20日以《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陕B印台环罚告〔2026〕2号)告知你公司陈述申辩权。截止2026年1月28日,你公司未向我局提出申述申辩意见,视为放弃此权利。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项:“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一)产生含挥发性有机物废气的生产和服务活动,未在密闭空间或者设备中进行,未按照规定安装、使用污染防治设施,或者未采取减少废气排放措施的。”
参照《陕西省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2025年版)》(三)大气污染防治类“15.产生含挥发性有机物废气的生产和服务活动,未在密闭空间或者设备中进行,未安装规定安装、使用污染防治设施,或者未采取减少废气排放措施的。”的规定,情形分类为:已在密闭空间或者设备中进行但密闭不严,或者已按照规定安装、使用污染防治设施但未规范运行,年产生含挥发性有机物废气量不足5吨,处2-3万元;结合铜川市人丰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为小微企业,且在调查期间主动提供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件,态度良好,环境违法行为持续时间较短(11月23日至25日)并及时改正等情况,经集体讨论商议,建议对铜川市人丰塑料制品有限公司处罚款2万元,具体处理意见如下:
1.对污染防治设施加强维护,并在生产时正常使用;
2.处罚款人民币贰万元整(¥20000.00)
限于接到本处罚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到指定的银行或者通过电子支付系统缴纳罚款。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我局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你公司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铜川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向铜川市耀州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不停止行政处罚决定的执行。
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本处罚决定的,我局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铜川市生态环境局
2026年1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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