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引号:  TCSYTQ-2011-001151 主题分类:  区政府办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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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日期:  发布日期:  2011-11-10 21:38
公文时效:  发布机构:  印台区人民政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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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铜川市印台区区级储备粮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来源:区政府办 发布时间:2011-11-10 21:38
 
铜印政办发〔2011〕79号
 
铜川市印台区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铜川市印台区区级储备粮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区政府各有关工作部门、直属机构,驻区有关单位:
    《铜川市印台区区级储备粮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区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O一一年十月三十一日
 
 
铜川市印台区区级储备粮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区级储备粮管理,保证区级储备粮数量真实、质量良好和储存安全,有效发挥区级储备粮在政府宏观调控中的作用,维护粮食市场稳定,参照《中央储备粮管理条例》和《陕西省省级储备粮管理暂行办法》,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区级储备粮,是指区人民政府储备的用于调节全区粮食供求总量,稳定粮食市场,以及应对区内重大自然灾害或者其他突发事件等情况的粮食和食用油。
  第三条 从事和参与区级储备粮经营管理、监督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区级储备粮管理实行垂直管理体制,各乡镇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对区级储备粮的垂直管理给予支持和协助。
  第五条 区级储备粮的管理应当严格制度、严格管理、严格责任,确保区级储备粮数量真实、质量良好和储存安全,确保区级储备粮储得进、管得好、调得动、用得上并降低成本、节约费用。未经区人民政府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动用区级储备粮。
  第六条 区粮食局负责区级储备粮的行政管理,对区级储备粮的数量、质量和储存安全实施监督检查,会同区财政局负责拟订区级储备粮规模总量和动用的宏观调控意见。
  第七条 区财政局负责安排区级储备粮的贷款利息、管理费用等财政补贴,并保证及时、足额拨付;负责对区级储备粮有关财务执行情况实施监督检查。
  第八条 农发行铜川市印台区支行负责按照国家和省、市、区政府有关规定,及时、足额安排区级储备粮所需贷款,并对发放的区级储备粮贷款实施信贷监管。
  第九条 各区级储备粮承储单位负责区级储备粮的收购、销售和轮换及相关业务,并对区级储备粮的数量、质量和储存安全负责,依据储备粮管理的相关规定建立、健全区级储备粮各项业务管理制度,并报区粮食局备案。
第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方式骗取、挤占、截留、挪用区级储备粮贷款和贷款利息、储存费用等财政补贴。
  第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区级储备粮的仓储设施,不得挪用、偷盗、哄抢或者损毁区级储备粮。区级储备粮储存所在地人民政府对破坏区级储备粮仓储设施,挪用、偷盗、哄抢或者损毁区级储备粮的违法行为,应当及时组织有关部门予以制止、查处。
  第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区级储备粮管理中的违法行为,均有权举报。区粮食局等有关部门接到举报后,应当及时查处。
 
第二章 区级储备粮的计划
 
  第十三条 区级储备粮的储存规模、品种和总体布局方案,由区粮食局会同区财政局,根据宏观调控需要和区级财政承受能力提出,报区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四条 区级储备粮的收购(包括调入、进口)、销售(包括调出、出口)计划,由区粮食局根据区人民政府批准的区级储备粮储存规模和品种,会同区财政局和农发行铜川市印台区支行共同下达各区级储备粮承储单位。
  第十五条 区级储备粮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中级及中级以上粮食质量标准。区级储备食用油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食用油质量标准。区级储备粮的质量和品质检验检测,由国家授权的市级粮油质检机构承担,并相应建立区级储备粮质量检验、检测档案。
  第十六条 区级储备粮储存年限和品质控制指标参照国家
《谷物储存品质判定规则》和原《粮油储存品质判定规则》的相关规定执行。对到达规定储存年限或经检验已接近品质控制指标不宜储存的区级储备粮,由承储企业及时提出轮换意见报区粮食局并抄送区财政局和农发行铜川市印台区支行。区粮食局须在15个工作日内予以批复,并抄送区财政局及农发行铜川市印台区支行备案。承储企业应当在轮换计划规定的时间内完成区级储备粮的轮换。
  区级储备粮承储企业不得将区级储备粮轮换业务与其他业务混合经营。
  第十七条 区级储备粮的轮换,应当遵循有利于保证区级储备粮的数量、质量和储存安全,维护粮食市场稳定,降低成本、提高效率的原则。
  第十八条 区级储备粮的轮换办法,由区粮食局会同区财政局,并征求农发行铜川市印台区支行的意见制定。
  第十九条 区级储备粮的收购、销售、轮换,原则上通过规范的粮食批发市场公开进行,也可以通过国家和省、市、区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方式进行。
  第二十条 区级储备粮承储企业应当将区级储备粮的收购、销售、轮换计划及相关业务的具体执行情况,于计划执行结束后15个工作日内向区粮食局、区财政局及农发行铜川市印台区支行报告。
  
           
第三章 区级储备粮的储存 
 

    第二十一条 区级储备粮承储企业,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有独立法人资格;
    (二)同一库区具有有效仓容2500吨(含)以上质量良好的仓房及其配套设施或者具有容量25吨(含)以上质量良好的油罐、油库;
    (三)库区交通便利,不处于行洪水患、低洼易涝地区;库区环境整洁、布局合理并与其他生活区、加工生产区分开;
    (四)储存条件良好,安全设施齐全,仓房条件应符合国家《粮油储藏技术规范》中对粮仓及油罐(库)的要求;
    (五)具有专职的粮油保管、防治、检验等管理技术人员,且经过专业培训,持有相应的从业资格证书;
    (六)具有符合国家标准的检测粮油质量等级和储存品质必需的基本仪器设备和场所;具备检测粮油储存期间粮食温度、水分、害虫密度等条件;具有粮情测控系统、机械通风系统和适合当地气候环境条件的科学保粮手段;具有实现计算机联网的设备和技术条件;
    (七)经营管理和信誉良好,无严重违纪经营记录,没有发生储粮安全和质量事故;
    (八)审核机关认为需要的其他条件。对于确需定点的地方和承担调控任务的企业,其承储企业的核准条件,由区粮食局根据需要确定。
    第二十二条 具备本办法规定条件的企业,需承储区级储备粮的,向区粮食局提出书面申请;经区粮食局审核批准,取得承储区级储备粮的资格。
    第二十三条 区级储备粮的布局定点方案,由区粮食局商同区财政局按照有利于区级储备粮的宏观调控,有利于区级储备粮的管理和监督,有利于区级储备粮降低成本、节约费用的原则确定,布局定点不在管辖区内的,应通知承储企业所在地粮食局。
 第二十四条 区粮食局应代区政府与区级储备粮承储企业签订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和违约责任等事项。
 第二十五条 承储企业必须保证入库的区级储备粮达到收购、轮换计划规定的质量等级,并符合国家规定的质量标准。
 第二十六条 承储企业不得虚报、瞒报区级储备粮的数量,不得在区级储备粮中掺杂掺假、以次充好,不得擅自动用区级储备粮,不得擅自串换区级储备粮的品种、变更区级储备粮的储存地点,不得因延误轮换或者管理不善造成区级储备粮的品质下降。
 第二十七条 承储企业不得以低价购进高价入账、高价售出低价入账、以旧粮顶替新粮、虚增入库成本等手段套取差价,骗取区级储备粮贷款和贷款利息、储存费用等财政补贴。
 第二十八条 承储企业应当坚持“以防为主,综合防治”的保粮方针和“安全、经济、有效、卫生”的原则,严格执行国家《粮油储藏技术规范》,建立健全防火、防盗、防洪等工作制度,确保区级储备粮储存安全。
 第二十九条 承储企业不得以区级储备粮对外进行担保或者对外清偿债务。
承储企业依法被撤销、解散或者破产的,其储存的区级储备粮由区粮食局负责提出调出另储意见,并会同区财政局和农发行铜川市分行印台区支行批准后组织实施。
 区级储备粮储存所在地人民政府应当支持本行政区域内的承储企业做好区级储备粮的管理工作。
  
第四章区级储备粮的动用
  
 第三十条 区粮食局根据粮食市场供求变化情况及《铜川市印台区粮食供给应急预案》的规定,加强对需要动用区级储备粮情况的监测,适时提出动用区级储备粮的建议。
 第三十一条 出现下列情况之一的,可以动用区级储备粮:
    (一)全区或者部分地区粮食明显供不应求或者市场价格异常波动需要动用区级储备粮;
 (二)发生重大自然灾害或者其他突发事件需要动用区级储备粮;
 (三)区人民政府认为需要动用区级储备粮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二条 动用区级储备粮,由区粮食局会同区财政局提出动用方案,报区人民政府批准。动用方案应当包括动用区级储备粮的数量、品种、质量、价格、使用安排、运输保障等内容。
    第三十三条 区粮食局根据区人民政府批准的区级储备粮动用方案下达动用命令,由承储企业具体组织实施。紧急情况下,区人民政府直接决定动用区级储备粮并下达动用命令。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有关乡镇人民政府对区级储备粮动用命令的实施,应当给予支持、配合。
    第三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执行或者擅自改变区级储备粮动用命令。
  
           
 第五章 财务与信贷管理
  

    第三十五条 
区级储备粮的储存费用,由区财政局对区粮食局实行定额包干。其具体标准按照国家相关最新标准执行。
    第三十六条 区级储备粮的储存费用和贷款利息补贴实行按季拨付的办法,并尽可能提前预拨。区财政局按规定标准和储备数量,于每季度最后一个月底将下一季度区级储备粮的储存费用和贷款利息补贴预拨到区粮食局在农发行开设的补贴专户。区级储备粮的贷款利息实行据实补贴,由承储企业与农发行直接结算。区级储备粮的管理费用区粮食局按时拨给承储企业;推陈储新费用由区粮食局结合企业轮换实际发生费用提出资金拨付意见,会同区财政局审核后拨付承储企业。
    第三十七条 区级储备粮实行贷款与粮食库存值增减挂钩,专户管理、专款专用。承储企业须在农发行开立基本帐户,并接受农发行信贷监管。区级储备粮贷款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利率规定执行。区级储备粮的储存费用和贷款利息补贴实行年终清算制度。
    第三十八条 
区级储备粮的入库成本由区财政局和区粮食局负责核定。区级储备粮的入库成本一经核定,承储企业必须严格执行。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更改区级储备粮入库成本。
    第三十九条 建立
区级储备粮损失、损耗处理制度,及时处理所发生的损失、损耗。具体办法由区财政局会同区粮食局并征求农发行铜川市印台区支行的意见制定。
    
             
 第六章 监督检查  

    第四十条 区粮食局、区财政局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对承储企业执行本办法及有关粮食法规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在监督检查过程中,可以行使下列职权:
 (一)进入承储企业检查区级储备粮的数量、质量和储存安全;
 (二)向有关单位和人员了解区级储备粮收购、销售、轮换计划及动用命令的执行情况;
 (三)调阅区级储备粮经营管理的有关资料、凭证;
 (四)对违法行为依法予以处理。
    第四十一条 区粮食局、区财政局在监督检查中,发现区级储备粮数量、质量、储存安全等方面存在问题,应当责成承储企业立即予以纠正或者处理;发现区级储备粮承储企业不再具备承储条件,经调查核实后由区粮食局依据相关程序取消其承储资格。
第七章 罚 则
 
    第四十七条  区粮食局、区财政局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直至撤职的行政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降级直至开除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及时下达区级储备粮收购、销售及年度轮换计划的;
 (二)给予不具备承储条件的企业承储区级储备粮资格,或者发现区级储备粮承储企业不再具备承储条件不及时取消其承储资格的;
 (三)接到举报、发现违法行为不及时查处的。
 第四十八条 区粮食局、区财政局和农发行的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或者玩忽职守,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降级直至开除的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
 第四十九条 承储企业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区粮食局责成其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对区级储备粮承储企业取消其承储资格;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直至开除的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入库的区级储备粮不符合质量等级和国家标准要求的;
 (二)擅自串换区级储备粮的品种、变更区级储备粮储存地点的;
 (三)在区级储备粮中掺杂掺假、以次充好的;
 (四)造成区级储备粮不能食用的;
 (五)不执行或者擅自改变区级储备粮收购、销售、轮换计划和动用命令的;
 (六)虚报、瞒报区级储备粮数量的;
 (七)擅自动用区级储备粮的;
 (八)以区级储备粮对外进行担保或者清偿债务的;
 (九)对区级储备粮未实行专仓储存、专人保管、专账记载,区级储备粮账账不符、账实不符的;
 (十)区级储备粮承储企业将区级储备粮轮换业务与其他业务混合经营的;
 (十一)违反本办法规定,套取差价,骗取区级储备粮贷款、贷款利息或者管理费用等财政补贴的;
 (十二)挤占、挪用、截留区级储备粮贷款、贷款利息或者管理费用等财政补贴,擅自更改区级储备粮入库成本的; 
 (十三)发现区级储备粮的数量、质量和储存安全等方面的问题不及时处理,或者处理不了不及时报告的;
 (十四)拒绝、阻挠、干涉区粮食局、区财政局、农发行以及审计机关的监督检查人员依法履行职责的。  
    第五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破坏区级储备粮仓储设施,偷盗、哄抢、损毁区级储备粮,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予以处罚;造成财产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第五十二条 本办法规定的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处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的规定执行;对承储企业、农发行工作人员的处分,依照《企业职工奖惩条例》的规定执行,国家另有规定的,依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八章 附 则
 
    第五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自2011年10月31日起施行,至2016年10月30日废止。
    第四十二条 区粮食局、区财政局的监督检查人员应当将监督检查情况做出书面记录,并由监督检查人员和被检查单位的负责人签字。被检查单位的负责人拒绝签字的,监督检查人员应当将有关情况记录在案。
    第四十三条 审计机关依照审计法规定的职权和程序,对有关区级储备粮的财务收支情况实施审计监督。
 第四十四条 承储企业对区粮食局、区财政局及审计机关的监督检查人员依法履行职责,应当予以配合。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阻挠、干涉区粮食局、区财政局以及审计机关的监督检查人员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
 第四十五条 农发行铜川市印台区支行应当加强对区级储备粮贷款的信贷监管。承储企业应接受农发行市区行依法进行的信贷监管;承储企业对各级农发行实施的信贷监管应当予以配合,并及时提供有关资料和情况。
  第四十六条 区粮食局应当加强对区级储备粮的管理和检查,对存在的问题应当及时予以纠正;对危及区级储备粮储存安全的重大问题,应当立即采取有效措施予以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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